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泰融
相 對 人 郭帛修
關 係 人 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帛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泰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靜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關係人陳靜芬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起即因自閉症、智能障礙之原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在該院診 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坐在候診椅 上,一經點呼,隨即因害羞而身體僵硬,低頭握拳。進入診 間就座後,更將頭埋在兩腿中間,不肯抬頭,全程不發一語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自國小一年級起癲癇發作,情況日 益嚴重,行進間會跌倒。接受手術後,語言能力逐漸喪失, 小學二年級起接受特殊教育,自桃園啟智學校畢業後,在喜 憨兒基金會所屬機構學習,接受日間照顧。因相對人會簽名 ,又不知簽名之效力,為保護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現況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及癲 癇,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 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10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311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與 父母同住,自幼接受父母照顧。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陳靜芬有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 院參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陳靜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