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89號
SCDV,107,監宣,18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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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乃芬
相 對 人 陳乃偉
關 係 人 陳嘉瑜
      陳仕義
      陳國明
      陳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乃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乃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 起,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請求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其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提出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會 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



周漢威於該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 、坐在輪椅上,經點呼可以點頭回應,對於聲請人之姓名、 稱謂、日期、所處地點、家中地址等提問均可正確回答,且 可正確加減計算,但對於當日鑑定之目的、有無存款等項無 法回答。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的兒子吸毒,屢向家中索 要金錢,曾帶相對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印鑑證明,把房 子賣掉。因擔心相對人會再受騙,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因 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臨床上符 合輕度失智診斷,其認知功能、運動、高階邏輯判斷等功能 均已退化,自我照顧、對複雜事務判斷等能力嚴重受損。相 對人在簡易之計算、應對尚無明顯障礙,可能造成一般人對 其認知能力高估。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已呈輕度 失智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以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受損,難以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物需高度仰賴他人輔 助之程度等情,有該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0月16日醫桃新 民字第1070000669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 相對人雖有輕度失智症,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 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 。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 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離婚,育有已成年 之子、女各一人,目前大多由聲請人帶相對人就醫。兩造及 家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就其重要事務之處理須經聲請人同意一節,亦表示同意, 此有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妹,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屬至親,關心相對人之生活,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之故,缺乏判斷力,聲請人請求依 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簽發票據、金 額達新臺幣5,000 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時,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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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