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惠燕
楊曼苓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沅恆
關 係 人 楊曼瑜
楊力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惠燕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沅恆,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楊中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 選定為楊沅恆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曼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楊曼苓聲請變更楊沅恆之監護人由黃惠燕一 人擔任,業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5號准許,並已確定在 案。楊沅恆之父楊中生於民國107年2月18日被發現死亡,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楊曼苓、楊曼瑜、楊力恆與楊沅恆 共同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 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黃惠燕代理楊沅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選定其等為楊 沅恆之監護人,指定楊曼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應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楊曼苓無意願擔任楊沅恆之監護人 ,請求改由黃惠燕單獨擔任楊沅恆之監護人獲准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225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楊沅 恆之監護人,應為聲請人黃惠燕一人,堪以認定。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繼承人楊中生於107年2月18日被發現 死亡,相對人與楊曼苓、楊曼瑜、楊力恆為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監護人黃惠燕業已代理相對人,與其餘繼承 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楊曼苓、楊曼瑜、楊力恆合資 150 萬元支付相對人,價購相對人應繼承財產等情,業據提 出楊中生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9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68072650號准予股東出資轉讓函、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同段175 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 、土銀貸款餘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遺產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為據。而楊中生之配偶印尼國人伊妮莎(ENIS A SKY)業已依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91號拋棄繼承,經准 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審酌楊中 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相對 人部分不分配不動產,而由其餘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此項分 割方法,乃考量相對人之狀況,確實無力繳納房貸,且無法 妥善管理不動產,若分割取得不動產,日後負擔加重、變現 不易,由其餘繼承人補償現金,供其日後照護之用,應較符 其利益。此外,繼承人對遺產中不動產仍供相對人居住使用 ,續由聲請人妥適照顧相對人,並無異議,應認上開分配方 式,尚屬合乎相對人之利益,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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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楊中生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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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遺 產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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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段1476地│繼承人楊力恆、楊曼│
│ 1 │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苓、楊曼瑜補償相對│
│ │,權利範圍:全部 │人楊沅恆新臺幣150 │
├─────┼────────────┤萬元後,按應繼分比│
│ 2 │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段175建 │例各取得3分之1,維│
│ │號建物(門牌號碼:長春路│持分別共有。 │
│ │一段81號),權利範圍:全│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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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繼承人楊力恆、楊曼│
│ │)72,426元 │苓、楊曼瑜、楊沅恆│
│ │ │各按應繼分比例各4 │
│ │ │分之1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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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252,000 │同上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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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00,000 │同上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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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432-KW中華汽車一部50,00│同上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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