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52號
SCDV,107,監宣,15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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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怡森 
相 對 人 劉靜嬌 
關 係 人 廖泓淦 
      廖泓鈞 
      廖祐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靜嬌(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怡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泓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 5 月13日起因罹患大小腦萎縮,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 於107 年9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 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經 叫喚會回頭並觀看聲音來源,但無言語回應。聲請人在場稱 :相對人因大小腦萎縮喪失語言能力、右側肢體偏癱,可認 得家人,但對陌生人有所防衛,現為領取相對人存款以支付 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大小腦萎縮,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 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 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0日東秘 總字第10700011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 有二子三女,配偶、長女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目前 相對人由子女聘用外籍看護工在家中照護,聲請人願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泓淦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 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泓淦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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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