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何恭勝
何佳玲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相 對 人 何林尾妹
關 係 人 何恭國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二項增: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法,照料受輔助宣告人之身體健康、協助其管理財務。
原裁定第三項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動用(含解約、提領或轉帳)存款或為其他消費行為均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動用(含解約、提領或轉帳)存款帳戶內款項或其他消費行為,每月總額逾新臺幣參萬柒仟元部分,須經共同輔助人同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平日就診評估均足認其 認知思考功能欠缺,已達完全不能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應為監護宣告,原審採用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僅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並非妥適。程序監理人亦認相對人年事已高, 心智狀況因罹患失智症而持續退化,不可回復,若僅為輔助 宣告恐無法解決子女間之財務管理糾紛,徒增紛擾,對相對 人之生活品質恐有保護未週之處,而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故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宜另囑託其他醫學中心或醫院 為鑑定,以保相對人權益。另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之帳戶曾遭關係人何恭國於民國106年6月3日領用存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6月9日相對人於該行之定期存 款到期,143 萬本金亦被存入關係人何恭國之帳戶。抗告人 發覺後,曾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關係人何恭國, 何恭國竟仍於106年7月6日領用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之款項71,667元;同年8月1日再將相對人郵局未到期 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並將相對人在元大證券之股票全 數出售,得款233,376元,上開合計1,233,376元款項,關係 人均推稱由相對人自己藏放。然相對人對於上情,在抗告人
及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回答先後岐異,足認相對人已無能力 管理自己之財務,應受監護宣告,且關係人何恭國並非適合 擔任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恭勝、何恭國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由何恭國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 養,由何恭勝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並每月領用35,000元供何 恭國照料相對人,逾每月35,000元額度之財產處分,則須監 護人共同決定。指定何佳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關係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僅行動較為不便,但可自行進食並 處理生活瑣事,其精神及心智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原審依鑑定結果,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關係人與父母同住,已獨自擔負父母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 20餘年。自105年9月起,相對人之看護來到,關係人才開始 自提領父母帳戶提領每人每月各5,000元之生活費,105年10 月至106年4月之外籍看護費用始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支出。10 6年6月9日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之7張定存到 期,乃經相對人同意,始轉入關係人名下,此款關係人已於 原審同意按月扣抵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另郵局定存解約 100 萬元及元大證券股票交割股款233,376 元均須相對人自行到 場處理,非關係人可任意處分,上開款項由相對人領出後, 自行藏放於家中,下落不明,日後相對人過世,關係人願提 出同等金額作為相對人之遺產分配。關係人並未恣意領取相 對人存款,所領款項均係相對人同意給予或先行墊付之生活 費。相對人願與關係人同住,且由關係人管理財務,抗告人 均不適任輔助人,希望能裁准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並由關 係人管理財務,按月提領42,000元,供照顧相對人之用。並 聲明:駁回抗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於原審106年8月23日為精神鑑定時,對於其姓名 及與在場子女、媳婦之關係均能應答,對於所在地點、那 一位非其媳婦等問題雖均答錯,然就其願與何恭國同住, 與抗告人之關係較不佳,何恭勝與何恭國兄弟在一起會吵 架,金錢願由何恭國管理,何佳玲已出嫁,不適合管理其 財產等情均能陳述,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原 審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而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余正元參酌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於同年8月3日對相對人所為簡短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中度失智;並依鑑定當日對相對人所為 精神狀態檢查,認相對人鑑定當日智能測驗總分為10分, 顯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以及執行功能缺損。臨床 失智評估總分為2分,為中度失智程度。進而評估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其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有缺 損,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於自 身相關事務將無法妥善處理,因而建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12月6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6000799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宗第58至60頁)、107年1月31日臺 大新分精字第1070000775號函(見原審卷宗第93頁)等在 卷可憑。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 ,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 亦無明顯不當,尚難僅以鑑定結果與抗告人之想法不同, 即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而程序監理人固曾建議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然程序監理人係著眼於相對人子女間對於相 對人之財務管理意見不一,互信不足,為避免再生爭執始 為上開建議,其建議並無醫學根據,亦不拘束本院。衡諸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本院認應以精神鑑定報告為準,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抗告人一再指稱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並稱願再支付費用另為鑑定,本院認原鑑定報告已屬詳 實,自無再另為鑑定,徒增紛擾之必要。
(三)關係人何恭國目前與相對人同住,適於繼續養護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於鑑定期日亦陳明願與關係人何恭國同住,此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應選任關係人何恭國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另抗告人何恭勝向來負責相對人之就醫事宜,關心 相對人之健康,與抗告人何佳玲均關注相對人財務處理情 形,由其二人與何恭國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確保相
對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及完善之財務管理。共同輔助人 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之方式,則應如附表所載,以達公開 透明之效。至於抗告人質疑關係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任意 領用相對人財產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擔任共同輔助 人之抗告人、關係人達成協議,訂定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 以37,000元為準,且達成關係人於106年6月9日領取之143 萬元自106 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37,000元作為相對人生 活費用之共識,則於該款支用完畢前(1,430,000÷37,00 0=38.6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約可使用3年2月 又20日,亦即約於109年9月20日用罄),相對人並無領用 存款之必要,爰訂定於109年9月20日前,相對人如有動用 存款或為其他消費之情事,均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自民 國109年9月21日起,相對人領用存款帳戶內款項或為其他 消費行為,每月總額逾37,000元部分,則須經共同輔助人 同意。至於其餘財產管理之爭議,則悉依附表所示方式, 由共同輔助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此以方式照顧相對人 ,並協助其管理財產,使相對人得以繼續居住在使用多年 之房屋中,生活無虞,且子女間應不致於再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方式再生爭執,足認可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四)綜上所述,由共同輔助人按主文所示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 ,並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原裁定已多方審酌相對人之情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衡量抗告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 訂定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子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之協議部 分,則應增訂或變更內容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孟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共同輔助人應依下列方式分工照料相對人及協助其管理財 務:
一、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關係人何恭國負責照料,相對人每月日 常生活支出逾新臺幣(下同)37,000元部分,除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外,應由關係人何恭國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務 由抗告人共同負擔,所須醫療費用由抗告人支出。二、關係人何恭國於民國106 年6月3日自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竹城分行帳戶領用之10萬元、同年7月5日領用之71,667元 ,充作相對人自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之生活費,抗告人 及關係人何恭國均不另就上開款項為任何形式之爭執。三、關係人何恭國於106年6月9日自相對人處受領之143萬元,自 106 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37,000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約可使用至109年9月20日(1430,000÷37,000=38.65,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自109年9月21日起,關係人 何恭國得協助相對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每月領用總額37,000 元之款項,款項限定用於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如相對人於 上開143 萬元用罄前死亡,所餘款項作為相對人之遺產。關 係人何恭國如有協助相對人動用存款,應於動用後按月影印 存摺內頁傳送抗告人,使抗告人知悉。
四、相對人於106年8月1日領用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款100萬元、 同年8月4日處分股票後之股款233,376元,因仍放置於與關 係人何恭國同住之家中,日後由何恭國提出同等金額,作為 相對人之遺產,供繼承人分配。
五、新竹市○○路00巷0 弄00號房屋相關之水、電、瓦斯、電話 費、稅費、維修費等,於何恭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或日後 何恭國單獨使用期間,均由何恭國負擔。何恭國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前往相對人新竹民主路郵局辦理終止自動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