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號
SCDV,107,家繼訴,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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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永能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蔡永福 

      蔡永龍 

      蔡鳳蘭 

      蔡三妹 

      徐蔡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彭銀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彭銀妹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過 世,遺有不動產、戒指及現金,兩造為其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蔡彭銀妹生前於102年11月22日與 訴外人廖啟渭簽訂出賣土地契約,嗣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 理生活,經兩造安排於長安養護中心(下稱長安中心)照護 ,於104年7月28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為蔡彭銀 妹之監護人。又蔡彭銀妹生前雖因出賣土地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然蔡彭銀妹之安養費為722,714元以上,喪葬 費則為271,745元,部分由其繼承人分擔,其餘即以上開價 金100萬元支付,支付後餘額684,055元,長安中心另退費35 ,487元(起訴狀誤載為35,489元),均由原告保管,而辦理 不動產繼承費用37,000元,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6,170元, 律師費6萬元,均應自蔡彭銀妹遺產中支付,是蔡彭銀妹



遺之現金部分應為616,372元。然兩造就蔡彭銀妹所遺之財 產範圍有所爭執,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彭銀妹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彭銀妹於106年10月26日過世,遺有 不動產、戒指及現金,兩造為蔡彭銀妹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蔡彭銀妹之死亡證 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被繼承人蔡彭銀妹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 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蔡彭銀妹生前出賣土地雖得100萬元,支付蔡彭 銀妹安養費、喪葬費後,僅餘684,055元,另經長安中心 退費35,487元等情,並提出原告銀行存摺、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57號判決、蔡彭銀妹銀行存摺、喪葬費明細表、 支票、安養費收據及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就蔡彭銀妹喪 葬費支出,僅列明細表,未提供任何收據為憑,此部支出 與原告所列之明細是否相符,仍有未明,尚難逕採;蔡彭 銀妹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安養費,於103年12月 至104年11月、105年5月收據遺失而未計入之情形下,現 存收據總金額已達712,714元,則蔡彭銀妹上開出售土地 收入扣除安養費後之數額287,286元(計算式:0000000- 712714=287286),尚低於原告主張之餘額684,055元, 應以原告主張之餘額為可採。又長安中心於蔡彭銀妹過世



後退費之金額應為35,487元,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35,4 89元,此有原告銀行存摺、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 、39頁),是原告所保管蔡彭銀妹財產,應計入蔡彭銀妹 遺產,而由原告扣還與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719,542元( 計算式:684055+35487=719542),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 載。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費用37,000元,本件訴訟裁判費 6,170元、律師費6萬元,均應自蔡彭銀妹遺產中支付云云 ,惟原告就辦理繼承費用僅列支出明細表,未提供任何單 據供本院參酌,尚難憑此即認應由彭銀妹遺產支付。而 本件裁判費既經本院判決由兩造分擔,亦無由蔡彭銀妹遺 產中支付之必要,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規定應以律師強制代理,原告縱 未委任律師,仍得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則其委任律 師之費用,自非屬得自蔡彭銀妹遺產中支付之項目。復按 原告既係保管及提款之人,就所其指上情自負有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指尚難遽然全面憑採,考 以原告現保管之現金為620,000元(見原證10號存摺影本 ),堪認原告領取上開保管金額以外之99,542元款項(計 算式:719542-620000=99542)係自行使用,此部分之 款項99,542元,應自被告應繼遺產中扣還,併此敘明。(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爰審酌被繼承人蔡彭 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 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之方式,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 理、妥適,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彭銀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新竹縣竹東鎮仁│134.4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
│ │愛段355建號建 │權利範圍:全部 │二所示應繼分│
│ │物(即門牌號碼│ │比例維持分別│
│ │新竹縣竹東鎮學│ │共有。 │
│ │前路37巷7號房 │ │ │
│ │屋) │ │ │
├──┼───────┼────────┼──────┤
│2 │新竹縣竹東鎮仁│51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愛段1656地號土│範圍:全部 │ │
│ │地 │ │ │
├──┼───────┼────────┼──────┤
│3 │新竹縣竹東鎮仁│8平方公尺,權利 │同上 │
│ │愛段1683地號土│範圍:全部 │ │
│ │地 │ │ │
├──┼───────┼────────┼──────┤
│4 │金戒指4只 │ │變價分割。變│
│ │(現由原告保管│ │賣後所得價金│
│ │中,應由原告提│ │由兩造按附表│
│ │出) │ │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5 │現金719,542元 │719,542元及其利 │由兩造按附表│
│ │及其利息(620,│息 │二所示應繼分│
│ │000元現由原告 │ │比例分配。總│
│ │保管中見原證10│ │金額以719,54│
│ │,應由原告提出│ │2元計算,原 │
│ │) │ │告應扣還不足│
│ │ │ │額99,54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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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扣還方式: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時(扣還), 此時此債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準共有,不發生混同效 力而消滅。此時應自該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之:㈠、將債務之數額加入現存遺產中。
㈡、算出應繼財產總額後,以此總額計算各繼承人所得之應繼分 。
㈢、於該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債務之數額,即為其所能繼 承的具體數額。
二、例如,甲(被繼承人)喪妻,有三子乙、丙、丁,現存遺產 300萬元,無債務。乙對甲負債30萬元,甲死亡。此時:㈠、甲現存之遺產加上乙之債務數額等於330萬,即為應繼財產 。(300+30=330)
㈡、以應繼財產330萬算出每人應繼分為110萬。(330/3=110)㈢、乙之應繼分扣除所負債務數額後即為具體所得之數額80萬。 (110-30=8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蔡永能 │6分之1 │
├──┼────┼─────┤
│2 │蔡永福 │6分之1 │
├──┼────┼─────┤
│3 │蔡永龍 │6分之1 │
├──┼────┼─────┤
│4 │蔡鳳蘭 │6分之1 │
├──┼────┼─────┤
│5 │蔡三妹 │6分之1 │
├──┼────┼─────┤
│6 │徐蔡甜妹│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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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