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陳鑫錄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俞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 等件為證,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 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當庭追加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婚後僅來臺同住半年,即 離開臺灣不知去向,且不再聯繫原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被告於婚後半年返回大 陸地區,不知何故不願返臺同住,至今十餘年,素無聯絡 ,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身分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為憑,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原告之父陳正春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期 間,兩造相處並無異狀,但六個月後返回大陸,就沒有再 回來,且毫無音訊,對於原告去電,亦未接聽,已十餘年 未再見到被告等情明確(參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另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 知被告於88年12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046617號函 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即於88年12 月22日出境離開臺灣,一去不回,迄今已近19年,客觀上 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 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核屬有據,且該狀態仍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 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