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3號
SCDV,107,婚,53,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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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彭惠田(PHANG BIE THIAN,印尼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彬(下稱原告)訴請確認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志鋼(男,71年9 月4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下稱訴外 人陳志鋼)與被告彭惠田(外文姓名:PHANG BIE THIAN , 印尼籍人士,下稱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原因係於10 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 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之結婚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訴外人陳志鋼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 符合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 國及印尼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 即無從成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 行地法即於法有據。
二、次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甲類事件,而訴外 人陳志鋼已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志鋼之 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原告以確認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
1、因訴外人陳志鋼已於106 年5 月20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 ,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影響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志鋼死亡後所衍生之繼承等相 關事項(如訴外人陳志鋼因職業災害可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助 、或是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因此,訴外人陳志鋼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繼承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婚姻關 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
2、訴外人陳志鋼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印尼國籍,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並無 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法律關係,故應併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印尼法之規定。 惟若是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時 ,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印尼法之結果。
(二)實體部分: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志鋼生前與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 結婚登記,然原告身為訴外人陳志鋼之父親以及其他家人, 至今卻從未見到被告,更遑論兩造結婚曾有結婚儀式及宴客 。況訴外人陳志鋼93年甫退伍時住於家中,生前工作並不穩 定,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如何結婚養家活口?且訴外人陳 志鋼於結婚登記後,亦未將被告之戶籍遷入住家之戶籍內。 被告入境臺灣後,似人間蒸發,毫無音訊。從上開種種情狀 可推知,兩造恐係假結婚,使印尼籍之被告得以入臺打工。 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不能認為係有效成立 之婚姻,縱有婚姻登記,亦屬無效,故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志鋼已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 ,惟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 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 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志鋼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則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婚姻之成 立要件,揆諸上開法條,應各依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律認定 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 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之婚姻未依我國修正前民 法第982 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經查:本件訴外人陳志 鋼與被告2 人係於94年4 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其後訴外人 陳志鋼於94年8 月24日持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 聲明書,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竹縣五峰 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9 日五峰戶字第1070000360號函及 檢附之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民事註冊局結婚證明 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 指陳之上揭指訴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陳志鋼 與被告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印尼國法律規定亦難率認 為無效。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擔負 舉證之責任,查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係無結 婚真意之假結婚乙節,原告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 觀諸原告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即證人陳美菱雖到庭具結證 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大嫂。(問:是否知道原 告為何聲請本件?)我哥哥已經去世,要處理他的遺產,原 告無法領取哥哥的勞保金。(問:是否知道陳志鋼有過幾次 婚姻?)完全不知道,是到哥哥去世,看到他的身分證才知 道他結婚。(問:有無見過哥哥的妻子?)完全沒看過。( 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照面,照片中男性是否為你哥哥陳志 鋼?是否見過照片中之女性?)照片中男性是我哥哥陳志鋼 ,但是我完全沒有見過照片中之女性。(問:是否知道哥哥 陳志鋼有涉及假結婚一事?)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7年9月20日筆錄),均無從確認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確 係假結婚。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係 假結婚乙節為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則係婚姻成立後兩造生活方式相處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 定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之婚姻係假結婚。綜上所述,被告與 訴外人陳志鋼間之婚姻關係既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認證,並為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原告僅以 前揭情詞,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顯非可採,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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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