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0號
SCDV,107,婚,5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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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蔡聖祿

被   告 阮玉葉 (越南籍,外文姓名:NGUYEN THI NGO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於越南結婚,約定被告來臺居住, 原告並於93年11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竹北市戶字 第1070000898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 地為我國,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結婚,約定被告來臺同 住,原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如期至機場擬 接被告返家,惟被告竟未依期入境。原告聯絡不上被告,透 過友人尋找,亦無著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依約來臺相聚,且失去聯絡, 下落不明,顯係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相符,此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竹 北市戶字第1070000898號函在卷可佐;另被告確無入出境 我國之紀錄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明確,有該署10 7年3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70031712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 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近14年,被告卻未依約入境臺灣 ,亦從未與原告聯繫,甚且完全失去聯絡管道,顯見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與被告同 居,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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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