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潘吉成
被 告 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辦理結婚登 記後,被告婚後曾來臺短暫相處。惟兩造性情、觀念不同, 常爭執不下,最終不歡而散,致原告身心備受困擾。且被告 自103 年間返回大陸後,兩造即無相聚之事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 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結婚書約、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佐, 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曾以配偶即原告為 依親對象申請入境,婚後於100年間曾入境臺灣4次;101年 、102年、103年間均分別曾入境2次。除102年及103年曾各 有1次停留月餘外,每次停留時間均約10餘日,又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 6日移署資字第107001931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佐,核與 原告到庭所述: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數日等節相符。綜上, 被告入境臺灣之停留時間均甚短暫,況入境時間尚有由被告 妹妹及妹婿載離原告住所之情,兩造間幾無夫妻婚姻生活可 言,堪認被告婚後入境臺灣時,即無欲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 。況且被告迄今已離臺近4年,猶未返臺與原告團聚,被告 對於本件婚姻關係應無維繫之意。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上開被告長久離臺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 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 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 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