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7年度,1號
SCDV,107,司財管,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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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學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呂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杜錦富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呂學良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務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為失蹤人杜錦富(男,大正10年8月20日生,失蹤前設籍新竹州竹東郡峨眉庄富興字西河排2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及其他共有人共計19人 ,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 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為促使土地有效利 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經聲請人 向戶政機關請領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最後設籍地址為 日據時期地址新竹州竹東郡峨眉庄富興字西河排26番地,即 新竹縣○○鄉○○村○○○00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 法得知失蹤人之行方,且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亦無發現載有死 亡記事資料,其顯然已失蹤多時,另失蹤人之父親杜德勝已 於民國(下同)47年7月12日死亡、母親杜江隨已於44年9月 22日死亡,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有無配偶或子女,經 戶政機關函覆未發現失蹤人配偶及子女資料,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失蹤人杜錦富之財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杜德勝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新竹 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 務所提供失蹤人杜錦富之戶籍謄本、子輩資料,經該所回函



「杜錦富最後一份戶籍謄本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在鍾阿 順戶內退去,另未發現身分證字號及子輩資料」。又本院依 職權通知失蹤人長兄杜錦榮之長子杜學仁、次子杜學霖(即 聲請人),到院接受訊問,關係人杜學仁代理人杜文生陳述 略以:聽阿公(指失蹤人長兄杜錦榮)說相對人是家裡最小 的男生,光復之前就被拉去南洋當軍夫,就一直沒有回來, 從此都沒有相對人之訊息,當時他大概二十幾歲,沒有結婚 ,我七、八歲時就有看到相對人名字已經放入祖先牌位,有 聽說他沒有回來,也沒有任何訊息。聲請人杜學霖代理人林 鳳珠陳稱略以:相對人係我公公(指失蹤人長兄杜錦榮)的 弟弟,已經失蹤很多年,沒看過他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15 日、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失蹤人於日據時期, 即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失 蹤人多年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是失蹤人既行 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且失蹤人 有無配偶、子女或家長亦屬不明,復查無失蹤人有其他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其財產法律關係有 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㈡聲請人主張由呂學良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並提出呂學良地政士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 、新竹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呂學良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失蹤人杜錦富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9月10日訊問 筆錄可佐),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 執此,本院選任呂學良地政士擔任杜錦富之財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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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