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36號
SCDV,107,司聲,23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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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徐貴福
相 對 人 黃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對相對人黃麗鳳之財產 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本案判 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之居住所無法送達,經本院裁定准許 對其催告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事務所函、退回信封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3號 提存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公示送 達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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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