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9號
SCDV,107,司聲,15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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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國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 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7,531元,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李國中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雖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相對人因不服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 第34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 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 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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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