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止,共三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父因車禍,於民國(下同)107年9 月5日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中,因突發狀況需負擔父親 醫療費用,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嗣聲請改為延長 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履行期限三個月)等語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確定,並自106年7月起六年,於每 三個月(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5日前)為一期, 每期清償20,400元,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 ,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 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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