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0號
SCDV,107,再易,10,2018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告 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偉成
再 審被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
月7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對於 本院106 年度簡上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 107 年9月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1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簡上字第9 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判決後,始 知悉再審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 開規定,顯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要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假借借票之理由,實際為詐欺取得 系爭新台幣(下同)432,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 系爭支票未核對工程請款單,復無再審原告簽發的核准及簽 字,無端滋生432,000 元之支票變為工程款。又再審被告叫 唆道上兄弟約106 年12月26日至再審原告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處威脅公司小姐,兩位小姐身心懼怕離職,嗣於 107年1月24日出庭在大廳威脅恐嚇,經證人楊宗佾當場把再 審被告拉開才免發生事端,為此認再審被告無工程請款單, 恐嚇取財432,000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 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雖主張再審被告叫唆道上兄弟約10 6 年12月26日至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處威 脅公司小姐,兩位小姐身心懼怕離職云云,並提出監視翻拍 照片三紙為憑,惟此監視翻拍影像既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係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能利用之證物,再審原告當時本 得提出卻未提出,則其現執此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揆之上開 規定,尚有未洽。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假借借票之理由 ,實際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提出在系爭支票正面記 載「轉借莊勝傑」,經再審被告簽收支票之資料係另一新證 據,惟該證物亦據再審原告於原審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提出附卷在案,且經原審當庭詢問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 問:提示上訴人法代【註:即再審原告】所提之簽 收支票影本之原本,上面的紅筆所簽「莊勝傑」是否你先生 所簽? )答:是有點像,但是這是什麼意思我看不懂,簽名 代表什麼意思我看不出來,而且也不確認是我先生的筆跡, 而且用紅筆寫有點怪,筆跡是有像,他就是欠我們工程款。 」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案 卷核閱綦詳(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案卷第121頁) ,應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已提出該證物進行對己有利之主張, 則其現再執此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揆之上開規定,亦有未洽 。再者,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原記載「德川 」、「施金池」,經塗改記載「莊勝傑」、「貨款」、「43 2000」、「105.12.23」等字樣(詳105年度竹簡字第570號案 卷第43頁 ),足見再審原告亦認其於105年10月4日簽發系爭 支票係作為貨款支付予再審被告,核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支付其為再審原告施作板橋凱撒飯店及竹北若山工地工 程之工資等情相符,則再審原告現主張再審被告假借借票之 理由,實際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其自書支票存根 內容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從而,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1頁


參考資料
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