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廖文杏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106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之方法 ,債務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ㄧ)異議人因患○○○,於107年5月25日復發且病症嚴重,醫 院令其住院診治,期間為107年5月25日至107年7月11日, 為期1個月又17天,是異議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住院醫療給付,依該公 司之核算保險給付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惟該醫療 給付之性質為損害之填補,非ㄧ收入,異議人因患○○○ 已無法工作,根本無收入,該保險金除須持以繳納醫療費 外,尚因無法給付醫療費用,需異議人之兄長簽立本票, 始得出院,該醫療給付支付醫療費後所剩已不多,所餘者 僅能支付異議人於住院期間及復原期間基本生活之所需, 不足時尚須親友資助,所需之醫療費用、生活費全仰賴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該住院醫療保險金債權, 係基於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增加債務人總責任財產, 應認係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及長期醫治、療養身體所需, 足認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不屬清 算財團,從而,依前開條文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3條之規定,應係禁止扣押之財產,而非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離婚,除本身○○○領有 身障證明,並有ㄧ身心障礙之子女,為低收入戶,需市府 資助生活物資,堪認債務人近年來已無力正常工作,難有 穩定收入致經濟拮据,並因患嚴重憂鬱疾病而有持續治療 及就醫之需求,是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得請領之住 院醫療給付66,000元,為清算財團之處分,尚有未恰,應 予撤銷。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 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消 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參照)。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 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題示情形,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 是否係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但書所稱禁止扣 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 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 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 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 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清算事件為執行,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有保險契約所生債權66,000元(下稱系爭 保險金債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並命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至本院供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分 配予各債權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消債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二)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金債權係基於填補醫療費用支出及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需,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ㄧ 節。經查,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異議人因○○○等疾病而申請 住院醫療保險給付而取得,採日額1,000元定額給付方式, 即「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 按下列方式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①前30日之部分,按每日 1,000元計算;②自第31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 倍(即2,000元)乘以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有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8月24日國壽字第1070081026號函暨 其所附理賠申請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07100800號函暨其所 附異議人理賠保險金試算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
第9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56、57頁),又系爭保險 金債權雖採定額給付方式,然就異議人因該次保險事故發生 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仍應認係為填補異議人預支醫療費 用之損害,堪認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並維持其生活所必 需而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準此,依異議人所提醫療費用收 據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異議人因該次保險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864元,於此範圍內所得向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堪認係為維持其最低生活所 必需而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非屬清算財團,異議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至逾上開金額之保險金 債權,異議人雖稱係供復原期間基本生活及長期醫治、療養 身體所需云云,然本院衡以異議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 民享有之生存保障,且異議人與其子每月均領有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各4,872元,異議人並符合申請醫療補助之要件,且 曾於107年8月17日提出申請,經新竹市政府採實支實付方式 核定250元乙情,有新竹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社救字第10 70154163號函、107年10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70154305號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況異議人之子業已成年 ,其雖患有輕度○○○等疾病,然參酌其學歷為碩士畢業, 正值青年,仍可覓得固定工作並適度分擔對於異議人之扶養 義務,綜核上情,尚難認系爭保險金債權除7,864元以外之 保險金債權58,136元(計算式:66,000-7,864=58, 136)為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而禁止扣押, 異議人上開所陳,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三)從而,原裁定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未及審酌其中異議人實際 墊支之醫療費用7,864元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逕將系爭保險金債權全數列入清算財團予以處分, 容有未洽,雖異議人異議意旨稱系爭保險金債權全數均不屬 於清算財團ㄧ節並非有理,然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 屬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系 爭保險金債權,有無為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須而禁止扣押之 情形,逕予全數列入清算財團予以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爰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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