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宇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邱天晴、楊顯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江正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板橋郵 局人員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致電吳遠巒,偽稱其資料 遭冒用已經報警處理,隨即有另ㄧ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課長「林振國」,表示其因龍 華投資公司詐騙案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已由檢察官 「黃立維」接手處理。當日下午1時許又有另ㄧ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檢察官,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領出現金監管」 云云,致吳遠巒陷於錯誤,應允配合調查並於106年5月5 日、10日及1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0 6年5月10日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該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致電吳遠巒,要求其交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 金監管,邱天晴於前一日已先行交付交通費及工作機予江 正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江正宇假冒地檢 署監管科人員行使職權,由江正宇於106年5月10日下午至 全家便利商店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傳真文件後,再於 同日下午4時4分許到指定之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大同路 口偽稱係監管科人員而向吳遠巒收取現金35萬元,江正宇 得款後即交給邱天晴,由邱天晴從中取出約定之8%報酬即 2萬8,000元交付江正宇,所餘款項再由邱天晴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上游朋分。
(二)江正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冒用「李文國警官」及「葉信哲檢 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絡孫達夫,向其詐稱因其健保卡 遭不當申請醫療給付,並須將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 致孫達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4日13時許 ,攜帶現金4萬元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耳環1對(價 值約2萬元)及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 密碼、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及密碼,前 往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交付經邱天晴、 楊顯斌指示前來取款之江正宇。江正宇於取得前開款項後 ,旋即將現金交付楊顯斌,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邱天晴、楊顯斌所為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別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分別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二、案經吳遠巒、孫達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原起訴書 漏載被害人孫達夫亦交付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已經補
充更正;就適用法律部分,於準備程序時亦更正為犯罪事實 一(一)、(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9至12頁 、95至95頁反面、106至107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0至587頁,106年度 偵字第11565號卷第12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 8頁反面至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88至99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遠巒、孫達夫於警詢時亦證述明確(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1 至775、982至9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47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三)經證人即共犯邱天晴、楊顯斌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 22、78至87、122至140、199至209、250至285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57至64、66至 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 101至102頁反面)。
(四)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證:
1、證人吳遠巒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 3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777至779頁)。
2、證人孫達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6至787頁) 。
3、證人孫達夫遭詐騙案面交處現場照片3張(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9至790頁) 。
4、106年5月10日吳遠巒第二次被詐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7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 卷第65至78頁)。
5、證人楊顯斌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1頁)。
6、證人楊顯斌、被告江正宇之證人楊顯斌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彭郁勝)、0000000000( 申登人葛聖功、持用人葛佳欣)、0000000000(申登人祝 芳浩、持用人江正宇)、0000000000(申登人陳國衛、持 用人楊淨淳)等人譯文29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22至350頁)。 7、(證人吳遠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776、780頁)。
8、證人孫達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1、785、791頁)。 9、日期為106年5月10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正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 、印文行為,屬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且依照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鑑章之情況下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 章確實存在,自難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邱天晴、楊顯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五)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 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3月24日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 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 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 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 ,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 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 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 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 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 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衡酌其手段、各次 詐得之款項,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遠巒達成和解( 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弟弟,未婚、無子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吳遠巒收執,已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 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分得2萬8000元報酬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得2000元報酬,已經 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此部分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