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添進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 604號之統一超商內,拾獲脫離曾振益持有之國民身分 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揭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3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請不知情之清潔公司小姐幫忙繕打「資助 金合約書」,然後於104年9月2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尹秀嬪」、「曾振益」之印章 ,並在其時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 2段33號之租屋處,偽 造曾振益之署名及印文及偽造尹秀嬪之印文,且將拾得之曾 振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於資助金合約書背面,持向張明 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芳等人及單獨未持書面口頭向潘 進貴佯稱: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女兒尹秀嬪為其二媳婦,而 曾振益為尹秀嬪旗下超商之店長,現因曾振益要到新竹開立 超商,需要資金,尹秀嬪已經幫曾振益出具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 300萬元,如給予曾振益資助,會按月給予回饋金云 云,並出示自行偽造之上開資助金合約書與曾振益身分證影 本予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芳,使張明貴等人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芳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與楊添進共同簽署資助 金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予楊添進 ,而潘進貴則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錢予楊添進。詎楊添進於給予張明貴等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回饋金後,即藉故拖延,進而避不見面且失 去聯繫,張明貴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振益、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芳、潘進貴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 625號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方法:
㈠、關於侵占遺失物及告訴人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潘進貴 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 429號偵緝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7頁背面 、123號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111號偵聲卷第11頁、 625 號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0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 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潘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3119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 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 429號偵緝卷第38頁背面)、證 人曾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3119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 429號偵緝卷第67頁),並 有資助金合約書5份(13119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陳兆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陳兆芳簽定資助金合約書,辯 稱略以:我只有向告訴人陳兆芳借款 8萬元云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均稱:我是透過 告訴人陳兆琦認識告訴人陳兆芳,在一起吃過很多次飯,單 獨口頭分次向她借款,1次3萬元,1次是5萬元(即美金1,70 0元),沒有證人,也沒有書面資料可以提出云云(429號偵
緝卷第43頁、第55頁背面、 625號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40頁、第54頁),然告訴人陳兆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 稱:於104年10月7日,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內,被告以投資便利商店的名義向我調度資金,拿 1 份資助金合約書,合約上保證人是「尹秀嬪」,並說「尹 秀嬪」是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的女兒,且是他的媳婦,我當 下不疑有他,簽下資助金合約書,同時交付15萬元予被告等 語( 1311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57頁),觀 之被告與告訴人陳兆芳彼此間供述歧異甚大,究竟何人所述 為真,尚堪置疑。惟告訴人陳兆芳所述之內容時間、地點完 整,且業據其提出資助金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13119號偵卷 第3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曾振益」及「尹秀嬪」 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簽用印( 429號偵緝卷第54頁背面至 第55頁),反觀被告之辯解,時間空泛,亦無任何資料可實 其說,關於美金部分,復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查證( 625 號本院卷第42頁),實啟人疑竇,甚且空言意有所指供稱: 我有空白的資助金契約書在租屋處,告訴人陳兆琦和她先生 知道我住哪裡,也有我家鑰匙,我搬走的時候東西都沒有拿 等語( 625號本院卷第13頁),然告訴人即證人陳兆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給我的合約書,我不曾給過告訴人陳兆 芳等語( 429號偵緝卷第55頁),是被告親簽之合約書既非 任意第三人可自行取得,除被告本人,其他人亦無由擅為取 用,是告訴人陳兆芳所有之資助金契約書自為被告所親自交 付無訛,足認被告空言否認未和告訴人陳兆芳簽訂資助金合 約書,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足採,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 陳兆芳簽定資助金合約書,且收訖投資款15萬元部分之事實 ,復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 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 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 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之「曾振益」 身分證,依告訴人曾振於警詢中所述,乃係其遺失,並業於 104年7月30日申請補辦新的身分證(13119號偵卷第9頁背面 ),自屬刑法第 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示贅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625號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曾振益」及「尹秀嬪」 之印章各乙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偽造 「曾振益」及「尹秀嬪」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各為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先 後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術,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資助金合約書並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對於告訴人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而 言,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芳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被告就告訴人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芳、潘進貴 5 人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交 付權責機關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又為貪圖一己享樂,不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拾得之證件用為投資事業之詐騙方 式,枉顧與告訴人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潘進貴多年同 事情誼,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將告訴人辛苦從事 清潔工作多年之積蓄詐騙一空,更為達其詐得財物之目的而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就詐得告訴人合計89萬元之不法 利益迄今僅償還13萬 5千元,實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經濟上 之損害及遭同事欺騙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附
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清潔工作,與姐姐同住,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 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 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 現金89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僅償還13萬 5 千元,其餘75萬 5千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部分,被告既已償還告訴人,此部分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條、 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 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 項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 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 刑法第 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合先敘明。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偽造「曾振益」、「尹秀嬪 」之印章各乙枚,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滅失不見( 625 號偵卷第61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又被告 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資助金合約書共 6份均 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張明貴、謝錦武、陳兆琦、陳兆 芳,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偽造之「曾振益」署名及印文各 6枚、「尹秀嬪 」之印文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告訴人曾振益遭侵占之身分證既未扣案,流向不明, 已不能沒收原物,且證件部分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簽署資助合約書之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 │、方式及詐騙金額 │告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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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4年9月26日13時許,張明│楊添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貴在新竹縣○○鄉○○路00號│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公司內,單獨簽署 1份資助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合約書,並交付15萬元予楊添│、二所示偽造之署名、│
│ │進;接續於104年10月2日13時│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同路24│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號85度 C咖啡店內,和謝錦武│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共同簽署 1份資助金合約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並交付7萬5千元予楊添進,合│其價額。 │
│ │計收到回饋金2萬元。 │ │
├──┼─────────────┼──────────┤
│二 │於104年10月2日13時許,謝錦│楊添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武在新竹縣○○鄉○○路00號│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85度C咖啡店內,單獨簽署1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資助金合約書,並與張明貴共│、三所示偽造之署名、│
│ │同簽署 1份資助金合約書,且│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交付22萬5千元予楊添進,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計收到回饋金6萬元。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於104年10月5日,陳兆琦在新│楊添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竹縣○○鄉○○路 000號全家│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便利商店內,單獨簽署 1份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助金合約書,並交付15萬元予│、五所示偽造之署名、│
│ │楊添進;接續於 104年12月間│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某日,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
│ │楊添進共同擔任資助人,而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簽署另 1份資助金合約書,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交付6萬5千元予楊添進,合計│額。 │
│ │收到回饋金4萬5千元。 │ │
├──┼─────────────┼──────────┤
│四 │於104年10月7日,陳兆芳在新│楊添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竹縣○○鄉○○○路 000號之│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萊爾富超商內,單獨簽署 1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
│ │資助金合約書,並交付15萬元│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
│ │予楊添進,尚未收到回饋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楊添進於104年9月24日至同年│楊添進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 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口頭承諾潘進貴資助金合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書之內容,並稱由其負擔資助│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金合約書一半即7萬5千元之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額,而潘進貴於104年11月1日│其價額。 │
│ │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公│ │
│ │司內交付7萬5千元予楊添進,│ │
│ │合計收到回饋金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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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資助人 │資助金額 │資助金合約書上偽│備註 │
│ │ │ │造之署名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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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明貴 │15萬元 │偽造之「曾振益」│13119號偵 │
│ │ │ │署名及印文各 1枚│卷第25頁 │
│ │ │ │、偽造之「尹秀嬪│ │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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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明貴、│各7萬5千元 │偽造之「曾振益」│13119號偵 │
│ │謝錦武 │ │署名及印文各 1枚│卷第27頁 │
│ │ │ │、偽造之「尹秀嬪│ │
│ │ │ │」印文1枚 │ │
├──┼────┼───────┼────────┼─────┤
│三 │謝錦武 │15萬元 │偽造之「曾振益」│13119號偵 │
│ │ │ │署名及印文各 1枚│卷第26頁 │
│ │ │ │、偽造之「尹秀嬪│ │
│ │ │ │」印文1枚 │ │
├──┼────┼───────┼────────┼─────┤
│四 │陳兆琦 │15萬元 │偽造之「曾振益」│13119號偵 │
│ │ │ │署名及印文各 1枚│卷第28頁 │
│ │ │ │、偽造之「尹秀嬪│ │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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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兆琦、│陳兆琦6萬5千元│偽造之「曾振益」│13119號偵 │
│ │楊添進 │楊添進8萬5千元│署名及印文各 1枚│卷第29頁 │
│ │ │ │、偽造之「尹秀嬪│ │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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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兆芳 │15萬元 │偽造之「曾振益」│13119號偵 │
│ │ │ │署名及印文各 1枚│卷第30頁 │
│ │ │ │、偽造之「尹秀嬪│ │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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