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1號
SCDM,107,訴,55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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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8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顏崇祐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 貼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LSD 貼片以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 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1 至19所示之相對人。嗣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為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5 月30 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日翊 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扣得顏崇祐寄予黃遠 昱之包裹(內有毛重3 公克之大麻1 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崇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下稱偵 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68 頁至 第16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107 年度聲 羈字第119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邱家憲黃遠昱、鍾玉志、范瑋倫陳芃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第76 頁至第8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 、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第209 頁至第210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卷第35 頁至第36頁、107 年度他字第400 號卷【下稱他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81 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 家便利商店寄貨繳費明細、被告之電子信箱收件夾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申登及交易資料、大智通文 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107 大智通字第75號 函檢附之便利商店店到店貨物配送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全管字第575 號函、107 年5 月8 日全管字第652 號函、網路蒐證資料、門號基本資料 、通聯記錄、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4號、107 年聲監續字 第133 號、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 第7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他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 107 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之前我陳述的大麻1 克的進價900 至1,100 元,賣出價 格是1 克1,200 元沒有錯。不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是 LSD 貼片,我的獲利就是可以從中取得施用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043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1 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 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 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9次,對象僅有5 人,且販賣毒 品獲利非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 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 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 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 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 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復遞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



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 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前有飲料店之工作經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確係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所剩餘之毒 品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扣案之15,000元,係被告所為最 後4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及│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
│號│ │ │方式 │、數量及│沒收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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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家憲│106年 │以店到│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1月17│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寄送至│1,46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全家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利商店│ │號3 至11所示之│
│ │ │ │員林金│ │物,沒收之;未│
│ │ │ │萬年店│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陸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邱家憲│106年 │同上 │大麻5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2月7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7,50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邱家憲│107年 │以店到│大麻5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28 │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方式寄│5,85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送至邱│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家憲指│ │號3 至11所示之│
│ │ │ │定之便│ │物,沒收之;未│
│ │ │ │利商店│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仟捌佰│
│ │ │ │ │ │伍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邱家憲│107年 │同上 │大麻2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2月24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2,31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 │壹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邱家憲│107年 │同上 │大麻5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3月31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6,50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3,600 元│號3 至11所示之│
│ │ │ │ │,尚有 │物,沒收之;扣│
│ │ │ │ │2,900 元│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未扣案)│臺幣參仟陸佰元│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玖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邱家憲│107年 │同上 │大麻10公│顏崇祐販賣第二│
│ │ │5月9日│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 │ │9,000元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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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遠昱│107年 │以店到│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15 │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寄送至│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全家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利商店│ │號3 至11所示之│
│ │ │ │鳳山善│ │物,沒收之;未│
│ │ │ │美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黃遠昱│107年 │同上 │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3月24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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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遠昱│107年 │高雄市│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4月20 │苓雅區│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自強三│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路42號│(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3 樓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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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鍾玉志│106年 │新北市│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2月7 │樹林區│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龍興街│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9時29 │32巷11│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號3 樓│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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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鍾玉志│107年 │新竹縣│LSD貼片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2月23 │竹北市│1 張,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喜來登│900 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8時10 │飯店附│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近之麥│ │號3 至11所示之│
│ │ │ │當勞速│ │物,沒收之;未│
│ │ │ │食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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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鍾玉志│107年 │新竹縣│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3月24 │竹北市│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嘉豐一│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9時45 │街20巷│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10號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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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鍾玉志│107年 │新北市│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4月1日│樹林區│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凌晨0 │龍興街│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時30分│32巷11│(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號3 樓│)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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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范瑋倫│106年 │以店到│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1月18│店方式│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寄送至│1,4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7-11便│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利商店│ │號3 至11所示之│
│ │ │ │竹東店│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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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范瑋倫│106年 │同上 │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2月9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 │1,56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陸拾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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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范瑋倫│107年 │新竹縣│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初 │竹東鎮│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晚│東寧路│1,3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上10時│2 段29│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2 號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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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范瑋倫│107年 │同上 │大麻1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1月底 │ │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晚│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 │上10時│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 │ │號3 至1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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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芃睿│106年 │桃園市│LSD貼片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4月3日│中壢區│1 張及大│級毒品,處有期│
│ │ │ │中原大│麻(重量│徒刑壹年玖月。│
│ │ │ │學附近│不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之租屋│1,500 元│號3 至11所示之│
│ │ │ │處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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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遠昱│107年 │以店到│大麻3公 │顏崇祐販賣第二│
│ │ │5月29 │店方式│克, │級毒品未遂,處│
│ │ │日 │寄至全│3,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
│ │ │ │家便利│(尚未給│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商店鳳│付) │號1 至2 所示之│
│ │ │ │山善美│ │物,沒收銷燬之│
│ │ │ │店(為│ │;扣案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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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