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5號
SCDM,107,訴,54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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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蔡舜宇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二點四○一九公克)、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門號:○九ㄧㄧㄧ四四二三三號),均沒收之。蔡舜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承哲蔡舜宇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蔡承 哲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上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以帳號暱稱「蔡阿 嘎」在微信支援板上發佈內含「有需要小姐私我喔」等文字 之販毒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 後,以微信帳號暱稱「 .」與蔡承哲聯絡,並與蔡承哲約定 於107年5月3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0段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向其購 買愷他命 1包。蔡承哲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先與蔡舜宇相 約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上之「風味檳榔攤」見面,蔡舜 宇於知悉蔡承哲要與他人交易毒品後,竟仍基於幫助蔡承哲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蔡承哲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而以此方式幫助 蔡承哲販賣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23時 5分許,蔡舜宇搭載 蔡承哲攜帶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抵達與員警約定之 「麥當勞」速食店,並由蔡承哲在上揭自小客車上持愷他命 1 包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嗣為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 販賣毒品未遂,並扣得蔡承哲從事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蔡承哲欲販賣予員 警之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2.4019公克)、蔡舜宇所有之手 機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蔡舜宇持有 而尚含愷他命之吸管 1支(驗前毒品淨重0.301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蔡承哲蔡舜宇各人間於警詢 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部分,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被告蔡承哲蔡舜宇 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 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蔡舜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4頁、第 11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蔡承哲之WeChat對話訊息譯文各 1 份、員警與被告蔡承哲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現場及扣案 物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被告蔡 承哲所有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 1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2.4019公克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偵卷第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 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 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 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2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 蔡承哲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蔡承 哲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前往交付 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蔡承哲與 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蔡承哲並已 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蔡 承哲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蔡承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 查,被告蔡舜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被告蔡承哲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而以此方 式幫助被告蔡承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蔡舜宇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蔡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蔡承哲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舜 宇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⑶、至被告蔡舜宇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舜宇所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則被告蔡舜宇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即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蔡承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 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蔡舜宇明知被告蔡承哲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卻不思加以勸阻,反幫助其販賣毒品予他人,其 2 人均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 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查獲,被告 2 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承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受僱於燒烤店工作,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小孩;被告蔡舜宇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水電業、輕鋼架等工作、月薪2萬4千 元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查,被告蔡舜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歲尚輕,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擔任水電學徒ㄧ職 ,正努力學習水電相關知識,有正當工作並積極向上(本院 卷第6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蔡舜宇宣 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蔡舜宇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蔡舜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蔡舜宇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4019公克,保管字號:107年 度院安字第 163號),係被告蔡承哲所有而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自應 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蔡承哲所有之手機 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其從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0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含愷他命之吸管 1支(驗前毒品淨重0.3018公克,保 管字號:107年度院安字第164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偵卷第63頁)附卷可證,因其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自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且係被告蔡舜宇所有供己 施用之物,而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 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蔡 舜宇所有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雖為被告蔡舜宇所有,惟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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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