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1號
SCDM,107,訴,43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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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國維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友人林宗富委託向他人借款, 因而知悉林宗富之個人資料,嗣於同年9月5日,在新竹市某 道路旁,明知未得林宗富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空 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出票人欄 偽簽「林宗富」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共4 枚,及書立林宗富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林 宗富之本票1 紙後,旋於同日持該本票至新竹縣○○市○○ 路00號之楊榮凱公司,以林宗富欲借款為由而將該偽造之本 票交予楊榮凱而行使之,作為楊榮凱交付借款之擔保,使楊 榮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彭國維未將 借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宗富。嗣彭國維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楊 榮凱詢問林宗富後,始知林宗富未簽發該本票。二、案經楊榮凱林宗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就上開證據及



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62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2頁、 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凱林宗富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2卷第9至11 頁、第18至21頁、 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第8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2962卷第23頁)。又比對告訴人 林宗富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中 親筆書寫之署名,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上之署名, 兩者之運筆、筆勢、轉折、勾勒及筆序等書寫習慣確有不同 ,此有告訴人林宗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接受警詢、偵訊及至 本院出庭時當庭簽名之筆錄共4 份(見偵2962卷第21頁、第 42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1 紙存卷可考(見偵2962卷第23頁),足認該本票應確非 告訴人林宗富所簽發。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林宗富名義簽發本票 並持向告訴人楊榮凱擔保借款,核被告彭國維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告訴人林宗富署名及按捺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嗣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固未起訴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行 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應告訴人林宗富之委託代 為借款,因一時失慮方未經同意而偽造告訴人林宗富之名 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事後未將借得之款項交 付告訴人林宗富,亦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楊榮凱,然其動 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 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 間,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考其偽造之本 票票面金額僅有4 萬元,且事後亦積極補救,將款項匯予 告訴人林宗富請其還款給告訴人楊榮凱以換回該偽造之本 票,然因故未成功,此據告訴人林宗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2962卷第42頁),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林宗富達 成和解,願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林宗富,於107 年10月5 日及15日各轉帳1 萬元予告訴人林宗富,此有本院107 年 度附民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63頁、第69頁)。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再三審酌,認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堪稱良好,僅因思慮不周,意 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暨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開計程車為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至辯護人建請宣告緩刑乙節,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林宗富達成和解, 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所定之期日履行各期應付款項,遲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後始陸續轉帳匯款,復未與告訴人楊榮凱 達成和解(被告欲以4 萬元和解,告訴人楊榮凱希望被告 解決全部債務),告訴人林宗富更具狀拒絕原諒被告(見 本院卷第62頁),難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後已知所 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依 上開規定,應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至該本 票上偽簽「林宗富」之署名及指印4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 兼括之,無庸重複再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4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與告 訴人楊榮凱和解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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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出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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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林宗富│106年9月5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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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