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瑋
葉宗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
8號、偵字第31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宗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宗文與馮嘉瑋、楊慶祥(楊慶祥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 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咪咪咕 」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 取得款項後可以取得約10%至15%不等之報酬。葉宗文、馮 嘉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楊慶祥、上述綽號為「咪咪 咕」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嘉瑋、葉宗文使用 馮嘉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聯絡,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透過上開手機指示馮嘉瑋至葉宗文所有之 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帽子1頂與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 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 1份後,由馮嘉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林森路之湯 姆熊遊藝場,而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次指示馮嘉瑋聯絡楊慶祥到場。
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 、「金融犯罪打擊中心」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蘇玟蓉之家
用電話,佯稱:其有詐領醫療費用,並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 由,要求蘇玟蓉需提領新台幣(下同)65萬元交付與其所指 派之「新竹地方法院人員」,並約定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交付65萬元,致蘇玟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中午12時許,提領65萬元後回到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
嗣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手機聯絡馮嘉 瑋,由馮嘉瑋將帽子1頂、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1份交付予楊慶祥,並指示馮嘉瑋駕駛楊慶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慶祥前往新竹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與蘇玟蓉碰面,馮嘉瑋、楊慶 祥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馮嘉瑋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慶祥至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 巷附近後,推由楊慶祥下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與蘇玟蓉碰面,蘇玟蓉因誤信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即將所提領之65萬元交付予楊慶祥,楊 慶祥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 書交付予蘇玟蓉後隨即離去。
楊慶祥離去後,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與葉宗文聯絡,指示葉宗文前往與馮嘉瑋等人會合並收取前 開蘇玟蓉遭詐騙之款項,而後楊慶祥即將上開65萬元交付予 馮嘉瑋,馮嘉瑋再將上開65萬元交付予葉宗文,葉宗文將其 中之7萬元分給馮嘉瑋作為馮嘉瑋之報酬,馮嘉瑋將其中之1 萬7,000元提供予楊慶祥作為楊慶祥之報酬,葉宗文並自行 分得10萬元後,葉宗文即依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在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 段00號之三姓橋郵局,將剩餘之款項約48萬元無摺存入「咪 咪咕」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嗣經蘇玟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 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馮嘉瑋、葉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理時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至11頁反面 、59至61頁反面,偵字第2988號卷第61至66頁,偵字第 3152號卷第7至10、16至17頁反面、98至103頁,本院訴字 卷第89至96、171至176、199至209頁)。(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玟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13至16頁反面、49至50頁),經證人即共犯楊慶祥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至7、69至73頁,偵字 第892號卷第75至78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被告馮嘉瑋、證人楊慶祥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見他字卷第12頁)
2、證人蘇玟蓉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 他字卷第19頁)
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反面)
4、被告馮嘉瑋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他字卷第65至68頁)
5、證人楊慶祥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 他字卷第77至82頁)
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份。(見 他字卷第20頁)
7、證人楊慶祥、被告馮嘉瑋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1紙 。(見他字號卷第26至36頁)
8、被告馮嘉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26日00時27分03秒至107年1月2日10時41分13秒之通 聯紀錄2紙。(見偵字第3152號卷第57至57頁反面) 9、被告葉宗文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6紙。(見偵字第 3152號卷第58至70頁反面)
10、被告葉宗文匯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葉宗文照 片1張。(見偵字第3152號卷第53至56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儲字第1070068512號 函函送葉○文君無摺存款單影本及該存款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92至95頁)
12、被告葉宗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JC-139 5)。(見他字卷第83頁)
13、證人楊慶祥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261-LEX )。(見偵字第892號卷第5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其等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嘉瑋、葉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証處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照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 鑑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難逕認本案有何偽造 印章之行為。
(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共犯楊慶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葉宗文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0月18日確定,被告葉宗文於99年12月20日入監執 行,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3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葉宗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葉宗文曾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被告馮嘉瑋曾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傷害等刑事前案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被告馮嘉瑋甫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2年,於106年9月30日確定(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於同年12月間 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悛悔之意;其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 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 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 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 ,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 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 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法院公文書詐 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且本次詐騙之 金額高達65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馮嘉瑋已經與被害 人蘇玟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詳下述),暨被告2人 所分別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報酬,兼衡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馮嘉瑋高中肄業、被告葉宗文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馮嘉瑋曾經從事臨時工、被告葉宗 文曾從事配管、通訊行工作,被告馮嘉瑋家中尚有祖父母 、未婚、有一名剛出生子女,被告葉宗文家中有兩個兒子 、一個女兒,已經離婚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蘇玟 蓉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証處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 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被告葉宗文所拿取之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馮嘉瑋雖實際取得5萬3000元之報酬(取得7萬元後,其中 1萬7000元再分予共犯楊慶翔),惟被告馮嘉瑋已經與被 害人蘇玟蓉達成和解並已經當庭給付7萬5000元(已高於 其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應認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馮嘉瑋所有 ,且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已經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