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晨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晨賢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榮淇與黃寶淋、朱能煌生有嫌隙,黃寶淋、朱能煌於民國 106年2月14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潮PUB 」消費時,何榮淇即聯絡梁宸瑋等人前來教訓黃寶淋2 人, 嗣梁宸瑋於同日2 時20分與葉晨賢、林逸昕、馮信湧到場後 ,梁宸瑋與劉正皓等約10餘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黃寶淋2 人,並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連絡,敲擊朱能煌所有放置於口袋內之iphone手 機致毀損不堪使用。謝東毅隨後到潮PUB ,與呂啟丞、林逸 昕、葉晨賢及馮信湧在場助勢,致朱能煌、黃寶淋人多勢眾 不敢反抗。黃寶淋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額、右手背 挫傷、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 ,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無法恢愎之 重傷害程度;朱能煌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瘀腫、右 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等傷害。二、林逸昕於106年2 月15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 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 ,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曾思元為避免造成 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因此心生不滿尾隨曾思元, 同時連繫葉晨賢、馮信湧、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曾思 元於同日8時16 分將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 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葉晨賢、馮信湧、馮益彰、吳秉謙 、王瑋崧亦先後抵達現場。林逸昕、葉晨賢、馮信湧、馮益 彰、吳秉謙、王瑋崧等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1 人或數人對曾思元恫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 混這邊的」、「以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而公然於大馬路 邊圍毆曾思元,致曾思元受有頭部、臉部流血受有頭部外傷 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葉晨賢等6 人始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葉晨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二【下稱77 號少 連偵卷二】第167-174頁、106年偵字第7974號卷三【下稱79 74號偵卷三】第84-86頁、97頁、本院卷第319、32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於警詢、偵查( 106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稱650號他卷】第8-16、43-44 、166-167、177-179頁)之指述相合;並與證人陳永龍、黃 金鴻於警詢(650號他卷第45-48頁)之證述相合;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東毅、林逸昕、呂啟丞、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77號少連偵卷二第4-7、122-124、12 6-127、206背面-207、220背面-222、235背面-237頁、7974 號偵卷三第54-56、70頁背面-73頁、95頁背面-97、165-166 、169、172頁)大致相符;復有朱能煌東元綜合醫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黃寶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 歷0份、曾思元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朱能煌手機及 受傷相片、潮PUB 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相場相片、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數張、陳水龍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2張(65 0號他卷第23、35-39、49、62-67、188-191 頁、106年度少 連偵卷一【下稱77號少連偵卷一】第106-112、120-128頁、 106年度77號少連偵卷三【下稱77號少連偵卷三】第10-13、 15-18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晨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 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傷害罪,被 告葉晨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逸昕、馮信湧、馮益彰、吳 秉謙、王瑋崧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葉晨賢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自述高中肄業、任水電業,家中尚有年40出頭 之母親,另有兄長1名,每月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
活費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見告訴人黃寶淋受多人毆打 致重傷,未加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另其自身與告訴人曾思 元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曾思元有行車糾 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 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黃寶淋 、朱能煌、曾思元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 備程序均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iphone手機、手機螢幕 破裂;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32號,本院 卷第179 頁),無證據證明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不予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3 條、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