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866號
SCDM,107,竹簡,86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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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亷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952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
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亷志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亷志安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細故與其配偶鄭愛麗發生口 角肢體衝突,陳泊州路經該處見狀上前勸架,亷志安心生不 悅,作勢追打陳泊州陳泊州因此拿出手機欲報警,詎亷志 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陳泊州恫稱:「你敢報警,手機交 出來。」等語,陳泊州因遭亷志安作勢追打,害怕遭遇不測 而被迫交出手機(廠牌型號為HTC A9)1 支,而以此脅迫方 式使陳泊州行無義務之事,亷志安即順勢將該手機放入口袋 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 陳泊州),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泊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亷志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 字第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0、39至40、49至5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泊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 14、46頁)。
㈢證人鄭愛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3、24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亷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以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 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已領回手機、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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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