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859號
SCDM,107,竹簡,85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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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兆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運動用 品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880 元之上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黃呂賓 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知悉竊嫌樣貌,黃呂賓 於同月21日下午5 時許見莊兆峻復再度前往店內,乃記下莊 兆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號(車主為莊 兆峻之母黃瑞蓮),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呂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兆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6 、3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呂賓、證人黃瑞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7 至8 、9 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14張、衣服價款收據1 紙(見偵卷第3 、10至16、17、3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莊兆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102 年11月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竹 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 ,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按價賠 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衣1 件,本應予沒收,但被告已按價賠償880 元予該運動用品商店,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30、32頁),並有衣服價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1頁),堪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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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