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835號
SCDM,107,竹簡,83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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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嘉佳】、、、。」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 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杜嘉 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400 元,經被告犯本案竊取後而予以花 用,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 32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之過苛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李煥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道 ○路0 段000 號2 樓之杜嘉佳住處進行施工工程時,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杜嘉佳所有之長夾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4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且將長夾內之現金3,400 元取出後,將長夾丟棄於新竹建 美路超商前路邊機車之前置籃。嗣經杜嘉佳於同日下午2 時 許發現該長夾遭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嘉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杜嘉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紀良臻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皮夾遭竊譯文、派工請款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即現金3,4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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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