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 更正「……,總計5 萬1,075 元之貨款」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 之便,因一己之私而違背對家寶行豐炘商行之忠實義務,侵 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 有損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 00,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 萬1,075 元(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總計金額應為5 萬1,075 元,聲請書原載金額為7 萬1, 075 元,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 物,且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2頁), 然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20日分別償還告訴 人1 萬5,000 元、5,000 元(共計2 萬元),此有告訴人陳 報之收據明細影本1 紙(本院卷第9 頁),此部分即屬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 、追徵之執行,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 情形,故僅就剩餘之3 萬1,075 元之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
0巷0號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受僱於李炘倫獨資經營之「家寶行豐炘商行」(址設 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並擔任送貨司機,負責 送貨、向店家收取貨款並交回商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至26日間,接續向商行客戶美天美早餐店收取1 萬2, 935 元、鱔魚麵店收取1 萬4,845 元、弘謙食堂收取4,635 元、家鄉香雞排收取5,000 元、品香自助餐收取3,020 元、 吳侑駿收取8,470 元、魔王炸雞收取2,170 元等總計7 萬1, 075 元之貨款後,未繳回商行,持往清償自己債務而侵占入
己。嗣商行負責人李炘倫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炘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建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僱於上開商行擔任│
│ │ │司機,並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炘倫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 │
├──┼────────────┼───────────┤
│ 3 │南大路95號家鄉香雞排請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聯、商用本票影本、金山8 │ │
│ │街78號吳侑駿請款聯、弘謙│ │
│ │食堂請款聯、美天美會計聯│ │
│ │、鱔魚麵請款聯、品香自助│ │
│ │餐請款聯各1紙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至店家收款之情況,│
│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