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427號
SCDM,107,竹簡,42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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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第12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崧嶺路殯儀館停車場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可 供施用1 次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芝暉施用;②又於10 6 年10月5 日上午4 、5 時許,在新竹市高翠路的路旁,無 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棟施用; ③又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 2 樓某公司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嘉偉施用。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11月26 日下午4 時3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內 執行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士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 6 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下稱他卷】第163 至170 、207 至 20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卷第14頁)。 ㈡證人陳芝暉、蔡文棟徐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90至91、104 至105 、107 至110 、120 至121 、124 至128 、154 至155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他卷第61頁背面、76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 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孕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論罪:核被告王士傑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 次轉讓禁藥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9 月2 日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 觀念,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 所為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8 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3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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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