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露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露芳於警詢 時之供述」、「警員陳品和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在賣場竊取民生用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皆已返還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皆已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始誤 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被告之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5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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