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7年度,67號
SCDM,107,竹秩,6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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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梁文宇
      胡虢飛
      彭思琪
      林晉賢
      邱翊峰
      林竑圻
      胡鈺旻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9281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彭思琪邱翊峰林竑圻胡鈺旻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胡虢飛林晉賢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梁文宇胡虢飛彭思琪林晉賢邱翊峰林竑圻胡鈺旻(下合稱被移送人7 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30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梁文宇與被移送人胡虢飛彭思琪、林晉 賢、邱翊峰林竑圻胡鈺旻不明原因而發生口角細故, 被移送人胡虢飛先出手毆打正欲步入電梯之被移送人梁文 宇之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被移送人梁文宇見狀徒手回擊 ,而被移送人胡虢飛之同行配偶即被移送人彭思琪、友人 即被移送人林晉賢邱翊峰林竑圻胡鈺旻亦隨即加入 徒手鬥毆,其中被移送人林晉賢嗣使用現場金屬排柱毆打 被移送人梁文宇,被移送人7 人以此舉方式彼此互相鬥毆 (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7人各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施蔓嫻林靖閎劉彥均彭竫辰、出乃文、許詠涵林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檔案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7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爰審酌上開行為事實情節,被移送人胡虢飛



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先出手打我頭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內移送書第13、39、49、55、66、 69頁),係其先出手毆打被移送人梁文宇之身分不詳同行友 人,為造成本件肢體衝突的起因。被移送人林晉賢於警詢時 自承以金屬排柱毆打被移送人梁文宇(見同卷第23頁),足 認其下手相較其他被移送人係徒手毆打較重。又被移送人梁 文宇面對被移送人胡虢飛彭思琪林晉賢邱翊峰、林竑 圻、胡鈺旻之圍毆,雖被移送人梁文宇有還手而互相鬥毆, 固有不該,然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另兼衡被移送人7 人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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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