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智偉
姚岳鋒
高尚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5119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偉、姚岳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高尚銘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25日2時43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魚仙TV PUB)。 ㈢行為:吳智偉、姚岳鋒、高尚銘(高尚銘移送部分,另為不 受理,詳下述)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 89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高尚銘(下稱證人高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1頁至第94頁)。 ㈢員警於107 年6 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
㈣被移送人姚岳鋒之南門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5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3張(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第65頁)。三、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固於警詢時均坦承衝突發生時人在 現場,且有被打,惟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均未坦認有何 與被移送人高尚銘互相鬥毆乙情,被移送人吳智偉並辯稱: 證人高尚銘扯我的衣服,過程中我有被打到,之後我就跑出 去隔壁等語;被移送人姚岳鋒則稱:我有去抓住對方,我只 是想控制住對方不要造成更大的衝突,沒想到就被對方攻擊 毆打等語。經查,證人高尚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朋友 在喝酒,另外一邊的酒客突然拍桌子,我們這桌往隔壁看,
對方就衝過來我們這邊要揪我們輸贏,我就被對方毆打發生 一些肢體衝突,其中被移送人姚岳鋒有推到我女朋友,我女 朋友有重心不穩跌倒,我就出手毆打對方;被移送人吳智偉 與我有發生肢體衝突的,他有揮我一拳;被移送人姚岳鋒有 推到我女朋友,所以我跟被移送人姚岳鋒有發生肢體衝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被移送人吳智偉於警詢中 亦稱:當時我、被移送人姚岳鋒、朋友等3 人在魚仙TV PUB 後面的桌子喝酒,在聊天的過程中,被移送人姚岳鋒抒發情 緒拍打桌子2 次,就2 引起證人高尚銘的不爽,當時他坐在 吧檯區我就走過去回應他「不然你現在在說什麼?」,然後 被移送人姚岳鋒就過去勒住他,接著他扯我衣服,過程中我 有被打到,之後我就跑過去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兩者所述雙方爭執之原因、經過、雙方有發生肢體上接觸等 情,尚得相互勾稽,再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 人吳智偉、姚岳鋒與證人高尚銘3 人在店內吧檯邊互相推扯 、扭打成團,嗣被移送人吳智偉經他人加以阻擋在旁,被移 送人姚岳鋒、證人高尚銘仍持續以肢體互相箝制、扭打等情 ,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4頁),則雙方應有徒手互相鬥毆情事,實至為明確;且 證人高尚銘受有左嘴角破掉之傷害,被移送人姚岳鋒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表淺撕裂傷1 公分、疑眼球挫傷 、右上臂擦傷、右手多處表淺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高尚銘 、被移送人姚岳鋒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第30頁 ),並有被移送人姚岳鋒107 年6 月25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 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亦徵當時雙 方確有相互之肢體衝突,遂有傷害結果之發生。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 旨;復參酌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
之必要即明。是以,本案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縱均未經 告訴傷害,惟其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均有依法處罰之 必要。查本案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並致證人高尚銘左邊嘴角受有傷害,惟至今尚未提起刑事 告訴乙節,業據證人高尚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 頁、第93頁),然被移送人吳智偉、姚岳鋒在公共場所互 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 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論處, 爰裁定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關於被移送人高尚銘移送不受理部分: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 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 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本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 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 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 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 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 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 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 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科罰之餘 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二、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高尚銘於上開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情 事,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即被害人姚岳鋒於107 年9 月27日警詢中略
稱:我與被移送人高尚銘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他對 著我上半身左右揮拳造成我右眼、右手有傷勢,我要對被移 送人高尚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 移送人高尚銘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嫌,是被移送人高尚銘既經被害人姚岳鋒提起告 訴,則就被移送人高尚銘涉嫌傷害部分,應移送檢察官依刑 事法律規定辦理,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準 此,移送機關併就被移送人高尚銘移送予本院裁處,此部分 容有未洽,必待本案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 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另被移送人高尚銘雖於上揭時地曾與其他在場之 人為互相鬥毆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其所涉前開傷害犯行間, 於時空上尚屬密接,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院爰不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