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869號
SCDM,107,竹交簡,86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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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孔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孔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 補充、更正為「施孔慨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7 月11 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第6 行起應更正為「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 GM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於證據欄應補充 「警員賴韋良於107 年9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7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施孔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6 日 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 7 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 其無視法律之規定,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為 警攔檢,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施孔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
斗六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施孔慨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犯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居所飲酒後,休息迄翌(8日)日上午6時10分 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 日)日上午6時44 分許,施孔慨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八街口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 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施孔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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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