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533號
SCDM,107,竹交簡,533,201810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曾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曾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曾偉儒」應更正為 「曾韋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曾政於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警員蔡季帆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3 紙」、「警方密錄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己及他人安全,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猶陳 稱:我當時只是要載我兒子回家,我覺得這樣不會危險云云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既經歷本案偵查程序,仍無法 深切體悟酒駕對於自己及他人的危害,視法律規範為無物, 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惟被告嗣 因認檢察官請求刑度過高,終未能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渠等均對於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參照上



開㈡部分所述為如主文所示之量刑,自不受檢察官原協商程 序之刑度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