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金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 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 下午1 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謝金泉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謝金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 6 、1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謝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 3 月12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