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27號
SCDM,107,易,82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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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文即陳建辰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5667號),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7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文即陳建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尚文即陳建辰(下稱陳尚文)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因 搭乘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宥嘉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於同日16時4 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103 公里500 公尺處,與 楊鴻志所駕駛、搭載樓中云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雙方於同日17許乃至新竹縣○○鄉○道0 號北向湖口服 務區辦公室等待處理,詎陳尚文明知潘明芳為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當日17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先 以手指潘明芳,並拍桌,對潘明芳辱罵「哩蝦學、你蝦咪董 悉阿」,嗣承前揭犯意,出拳朝潘明芳頭部揮擊,潘明芳雖 閃開仍被打到右胸,致潘明芳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 陳宥嘉在場見狀,即基於與陳尚文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聯絡,旋分別以左手、右手抓住潘明芳之左手、左腳,將潘 明芳整個人抬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潘明芳執行公務。二、案經潘明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尚文、陳宥嘉所犯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1 69號卷【下稱偵516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6 年度 竹簡字第790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82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37頁),亦經被告陳宥嘉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認在卷(見竹簡卷第33頁、易字卷第32頁第33頁、第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芳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516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在場之樓中云、楊鴻志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516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 頁)大致相符,且有天成醫院106 年5 月19嗣診字第106051 989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尚文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106 年5 月19日國道警 二楊分字第516 號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錄影 翻拍照片4 張(見偵5169號卷第13頁、第22頁、第29頁、第 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3頁、第54頁 、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置 於偵5169號卷證物袋卷)附卷可佐,是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尚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宥嘉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宥嘉在場 見及被告陳尚文出拳告訴人後,旋即上前以左手、右手抓住 告訴人之左手、左腳,將告訴人整個人抬起,共同以強暴之 方式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核其等之目的相同,是其等雖未 明示通謀,尚非不能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就此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 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陳尚文於同日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辱稱:「哩蝦學、你蝦咪 董悉阿」,旋出拳朝告訴人揮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陳尚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即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陳尚文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 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尚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憑參(見易易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尚文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當知理性 溝通,或以適當之方式表達自己之意見,竟捨此不為,先辱 罵適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旋朝之揮拳,而被告陳尚文之子即 被告陳宥嘉見狀後,旋分別以左手、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左腳,將其整個人抬起,而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 之執行,其等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終均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 人12萬元,並多已踐行和解筆錄之內容,是被告等確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此外,兼衡被告 自承陳尚文、陳宥嘉自承還可以之經濟狀況、均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39頁、竹簡卷第42頁、第47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宥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9 頁 )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見其父即被告陳尚文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無可取,惟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亦屬偶發之情形,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自己犯行,應有反省自己所為,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文上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尚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尚文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乙情,業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憑參(見竹簡卷第 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陳尚文被訴傷害部 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之妨害公務等部分,起訴書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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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