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2號
SCDM,107,易,81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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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22日7 時30分許,侵入新竹市○區○○街000 號陳 嘉雲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趁陳嘉雲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陳嘉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後逃逸,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嘉雲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嘉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雲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3 至7 頁、易卷第46至52頁) ,並有警員賴國鎮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25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經與執行刑甲接續執行,於 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 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金錢,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大理石工作,月入約5 萬元 ,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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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