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源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源與侯賢旼(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10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由侯 賢旼將之前所藏之備用鑰匙交予邱水源,啟動群大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電 門後,竊得系爭車輛後搭載侯賢旼離開現場。嗣邱水源與侯 賢旼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邱水源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侯賢旼一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之台電電塔基座工地,徒手將 工地圍籬上繩子打開,進入工地內,後由邱水源在車上把風 ,侯賢旼即下車將工地內鄭戴發所有之鋼材1 批徒手搬至系 爭車輛內,於實行竊盜行為之際遭工地守衛LAEWNIMIT CHAM NONG(中文名:降農)發現,邱水源與侯賢旼旋即駕駛系爭 車輛逃離現場,後系爭車輛駛至台電基座附近河堤因無路可 開而棄車逃逸。案經群大有限公司人員發現系爭車輛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群大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水源所犯之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水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反面、 第188 至191 頁、本院卷第51、52及56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俊傑、被害人鄭戴發、證人降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失竊情節(見偵字卷第44至50頁、第55至60頁、第62至64頁 、第96及97頁、第112 頁正反面)及同案被告侯賢旼於警詢 中之證述竊盜情節(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且有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 字卷第28至32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3、34、36 至4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4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水源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水源所為前揭犯行 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毀越之「越」 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 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竊盜之罪,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被害人鄭戴發於偵訊中證稱: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河堤之台電電塔基座工地並無圍牆,僅有圍籬,該圍籬就 是鐵絲網,鐵絲網門是用繩子綁住,要進去的話把繩子打 開就可以進去,我們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反面 ),又參酌該台電電塔基座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8 頁上方)所示,足認該台電電塔基座工地既設有圍籬,而 圍籬應有隔絕防閒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應屬安全設備 無誤,惟該圍籬既未設有鎖具,僅以繩子將開圍籬綁住, 任何人將繩子解開,即可進入工地內,則被告邱水源與侯 賢旼將該圍籬上之繩子解開並走入工地之行為,揆諸最高 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難認與毀越之要件相侔,自無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認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洵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邱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與侯賢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2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水源就台電電塔 基座工地竊取鋼材1 批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認僅構成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被告邱水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 第41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 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及32頁)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邱水源身體健全,又無負債,卻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即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斟酌被告邱水源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工作而有一技之長賺取財物、經 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得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或告訴 人,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巨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邱水源竊得之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俊傑領回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 1 紙(見偵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邱水源竊得之鋼材1 批,業經被害人鄭戴發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 認該鋼材1 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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