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85號
SCDM,107,易,78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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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7時許,在曾素貞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曾素貞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陳新妮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住處鐵窗後攀爬侵入其內,竊取陳 新妮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三)於107 年3 月18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正德消防器材行,見該器材行防火巷內之窗戶未上鎖, 即攀爬侵入其內,並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壤抽屜,竊取官成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之物後 得手後離去。
鄭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後,部分花用、部分物品變賣得現後用以還債 ,均花費殆盡。
二、案經曾素貞陳新妮、官成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誠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誠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於警詢時、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6至 16、254-1 至256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5 號卷第94 至96、101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貞陳新妮 、官成峰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許伊蘋於警詢 時之證述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6至48、95 至102 、188 至189 頁),另有曾素貞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5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作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採證及陳新妮遭竊物品照片共3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122 張、 作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官成峰之遭竊現場照片 7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 張、 案發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6 月7 日刑生字第1070034383號鑑定書(見107 年 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9至94、103 至187 、190 至222 、 264 至266 頁)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 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 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 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鄭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被 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 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 件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 出監,於104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又以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 等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子女 、目前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之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且無事實證明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1 至14、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所得/ 犯│數量│價值(新臺幣) │
│ │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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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戒指 │1只 │ │
├──┼──────┼──┤ │
│ 2 │玉鐲 │1只 │ 50000元 │
├──┼──────┼──┤ │
│ 3 │項鍊 │數條│ │
├──┼──────┼──┼────────┤
│ 4 │現金 │ │ 20000元 │
├──┼──────┼──┼────────┤
│ 5 │螺絲起子 │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犯│數量│價值(新臺幣)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 │金飾禮盒 │3 盒│19000元 │
├──┼──────┼──┼────────┤
│ 2 │金色手錶 │3 支│39000元 │
├──┼──────┼──┼────────┤
│ 3 │白色手錶 │1 支│ │
├──┼──────┼──┼────────┤
│ 4 │手鍊銀飾 │1 對│130000元 │
├──┼──────┼──┼────────┤
│ 5 │金項鍊掛金綴│3 條│ │
│ │子 │ │ │
├──┼──────┼──┼────────┤
│ 6 │金項鍊 │1 條│14000元 │
├──┼──────┼──┼────────┤
│ 7 │潘朵拉手鐲 │1 只│ │
├──┼──────┼──┤30000元 │
│ 8 │珍珠金鍊 │2 條│ │
├──┼──────┼──┼────────┤




│ 9 │銀飾 │1 對│3490元 │
├──┼──────┼──┼────────┤
│ 10 │金項鍊 │1 條│7400元 │
├──┼──────┼──┼────────┤
│ 11 │金手鐲 │1 只│ │
├──┼──────┼──┼────────┤
│ 12 │金戒指 │3 只│ │
├──┼──────┼──┼────────┤
│ 13 │香奈兒金項鍊│1 條│ │
├──┼──────┼──┼────────┤
│ 14 │現金 │ │11000元 │
├──┼──────┼──┼────────┤
│ 15 │扳手 │1 支│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所得/ 犯│數量│價值(新臺幣)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 │現金 │ │280000元 │
├──┼──────┼──┼────────┤
│ 2 │螺絲起子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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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