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80號
SCDM,107,易,78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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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2 、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聽由「阿峰」於不特定時間指示其持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指定金額之現金後交予「阿峰」。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楊淑英、陳春園林玉愛等人施以詐術,致楊淑英等人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楊淑英、陳春園林玉愛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淑英、陳春園林玉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美云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愛陳春園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英及 證人張英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35 號卷《下稱104 偵10135 卷》第 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51至52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 偵緝字第466 號卷《下稱105 偵緝466 卷》第38至39頁、第 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林玉愛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陳春園出具之臺中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告訴人 楊淑英出具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104 偵 10135 卷第20至22頁、105 偵緝466 卷第40至4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055號函 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 偵10135 卷第15至16頁、第 23至27頁、第46至48頁、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英等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等3 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 而同時侵害3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經濟狀況生活費均由朋友或男朋友資助(見 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 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 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依據前揭說明,對於綽號「阿峰」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偽造印 文等物,均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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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詐欺贓款│
│號│ │ │ │之時間、地點與金│
│ │ │ │ │額 │
├─┼───┼────────────────┼───────┼────────┤
│一│楊淑英│於104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⑴於104 年6 月│⑴104 年6 月11日│
│ │ │,由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係臺│11日12時21分許│13時46分許,至址│
│ │ │南奇美醫院護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至郵局臨櫃匯│設新北市板橋區雙│
│ │ │廖士華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款46萬元至被告│十路三段8 號1 樓│




│ │ │察官吳文正等人,撥打電話予楊淑英│系爭帳戶。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需查│⑵於104 年6 月│行板新分行臨櫃提│
│ │ │封不動產、車輛、現金,否則要讓其│12日14時25分許│領46萬元。 │
│ │ │入監服刑云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接│,至銀行臨櫃匯│⑵104 年6 月12日│
│ │ │續於104 年6 月11日,傳真偽造之「│款18萬元至被告│14時35分許、104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系爭帳戶。 │年6 月13日12時29│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分許,操作自動櫃│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 │員機,各提領12萬│
│ │ │」1 張至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便利商│ │元、6 萬元。 │
│ │ │店供告訴人收執,復於104 年6 月12│ │ │
│ │ │日再次撥打電話予楊淑英,佯稱需繼│ │ │
│ │ │續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二│陳春園│於104 年6 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⑴於104 年6 月│⑴於104 年6 月23│
│ │ │12日止,由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23日15時38分許│日16時54分許,操│
│ │ │稱係臺南奇美醫院護士、臺南市政府│,至銀行臨櫃匯│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 │ │警察局林姓警官、隊長、檢察官吳文│款18萬元至被告│12萬元。 │
│ │ │正等人,撥打電話予陳春園,誆稱因│系爭帳戶。 │⑵於104 年6 月24│
│ │ │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需將存款轉帳至│⑵於104 年6 月│日10時16分許,至│
│ │ │指定帳戶云云。 │23日16時1 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至郵局臨櫃匯│板新分行臨櫃提領│
│ │ │ │款36萬元至被告│42萬元。 │
│ │ │ │系爭帳戶。 │ │
├─┼───┼────────────────┼───────┼────────┤
│三│林玉愛│於104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多│於104 年6 月24│於104 年6 月24日│
│ │ │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係臺北市立│日15時11分許,│15時41分許,至中│
│ │ │聯合醫院護理長陳凱霞、新北市政府│至銀行臨櫃匯款│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 │ │警察局警員林漢忠、刑警大隊隊長廖│40萬元至被告系│新分行臨櫃提領40│
│ │ │世華等人,撥打電話予林玉愛,佯稱│爭帳戶。 │萬元。 │
│ │ │其因健保卡遭人冒用,需凍結帳戶云│ │ │
│ │ │云,並傳真內容不詳之執行命令文件│ │ │
│ │ │1 張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 │ │
│ │ │便利商店供林玉愛收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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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