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82號
SCDM,107,易,68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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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河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9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戴振河戴宏亮戴宏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父子,與鄰居余添爐余冠熠父子位在新竹縣○○鎮○○ 里0 鄰00號住處旁之停車場擺攤營業,雙方素有嫌隙。雙方 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 故起口角,戴宏亮竟持農用砍刀揮砍余添爐余冠熠,惟遭 余添爐余冠熠壓制在地而未得逞,戴振河見狀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迅至余添爐余冠熠身後,持地上拾得之鐵棒1 支 毆打余添爐余冠熠頭部,余添爐以左手阻擋未果,余添爐余冠熠乃受創倒地,造成余添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 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余冠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 裂傷及腦震盪、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因 林賢南以手機攝錄事發全程,並扣得上開鐵棒,以現行犯逮 捕戴振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添爐余冠熠訴由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戴振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 、81頁、本院卷第82、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添爐余冠熠之指述足憑(偵卷第27-29、32-34、91頁);另與證 人即在場員警林賢南、證人戴宏亮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 82、91頁背面-92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 月11日診 斷證明書2 份(余添爐余冠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余添爐)、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扣案物、現場及錄影翻拍相 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35-51、83、93-108頁)。且有 鐵棒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余添爐余冠熠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為之。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 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 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 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 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 或係具有傷害之故意。經查:
㈠觀之本案勘驗錄影畫面記載:「(前略)00:03:49:戴宏 亮與戴振河話說到一半,戴宏亮突然咆哮:『過來!你很厲 害是吧?過來!』,然後雙手分持砍刀、長樹枝,氣沖沖走 向另一頭余添爐余冠熠父子,此時戴振河出言制止說:『 阿亮」、『阿亮』,但戴宏亮未理會」..「00:04:23:戴 宏亮仰躺在地面,余冠熠跪坐壓在戴宏亮身上,戴振河持鐵 棒敲擊余添爐頭部一次,而發出一聲巨響,余添爐余冠熠 抬頭注視戴振河,此時余添爐伸長手阻擋」等情,有上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4頁背面、106頁),顯見被告本 案犯行緣起於被告之子戴宏亮與告訴人間偶發之口角爭執, 且由被告起初亦有制止其子戴宏亮之舉,足徵被告本無傷害 他人之犯意。其後因其子戴宏亮遭告訴人余冠熠壓制,被告 為維護其子,避免戴宏亮遭人毆打,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2 人等情,可知本案為偶發事件,並非被告為尋仇所致。 ㈡次觀告訴人余添爐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撕裂傷、輕微腦震 盪;告訴人余冠熠為頭部外傷併血腫、撕裂傷、腦振盪;其 餘則為手臂、肘部、腳踝之挫擦傷,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部 位雖為頭部,然傷勢主為皮肉外傷,腦震盪為輕微程度,可 知告訴人2 人之傷勢與致人於死之重大難以復原程度尚屬有 別。另被告所持工具係隨手於地上拾得之棍棒,並非其事先



謀畫本案而準備之物。此外,當時員警林賢南在場,仍發生 本案,足見本案非意料之中,實係被告為保護其子戴宏亮, 而有本案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客觀行為、所致犯罪結果、及主觀犯意及動機, 均難認具有殺害告訴人2 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 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是告訴人2人所請,礙難 准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余添爐余冠熠犯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配偶 年約70歲,擺攤為生;家中有2名成年女子、1名患有智能障 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之子戴宏亮使用 之農用搬運車遭破壞,雙方生有嫌隙,被告見其子戴宏亮遭 受壓制,始持棍棒毆傷告訴人2 人,告訴人余添爐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 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余冠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 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 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表示願意和解,並提出賠償告訴 人2人共計30萬元,告訴人2人主張80萬元,由於雙方就和解 金額差距甚大,故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1、91頁 ),足信被告確有悔意,並已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再以被告 涉犯本案,係因維護其子戴宏亮,而戴宏亮罹患智能重度障 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 告犯罪動機顯與其他故為犯罪者不可等同視之。復以被告年 事已高,因偶發狀況始犯本案,是其非惡性重大之輩。準此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敦促確實自新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時時警 惕。
㈤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非輕,彼等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自不因被告受緩刑宣告而影響彼等權益,併此敘明。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鐵棒1 支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 告供述為其在現場拾來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0頁) ,是非被告所有;再以被告已認罪,故無沒收之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農用 砍刀,為其子戴宏亮所持用,與本件犯行無涉,是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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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