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竑叡(原名溫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1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溫竑叡(原名溫皓宇)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 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3 罪)、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原聲請漏載,應予補充),同 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1 年10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05 年10月21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 年5 月3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4 月29日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共6 罪) 、2 年6 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原聲請 漏載,應予補充),尚未確定,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76 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 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 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 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1 年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 1 年10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準此,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 年10月
29日起算,緩刑5 年期間於106 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惟本 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7 年8 月20繫屬於本 院,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從而,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106 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前未經法院撤銷,原宣告刑於緩 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失所據,首開 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