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6號
SCDM,107,單聲沒,4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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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0.1297公克、0.00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6 年 11月26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被告邵長正位於新竹市○○路 00巷00弄0 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18公克) 係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2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邵長正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行4 月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18公克)、玻璃 球2 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於上開時、地 施用後剩餘所持有。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上址內緝獲,旋於翌日入監執行,故將上 開扣案物遺留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 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817號卷【下簡稱4817偵查卷】第55頁)供述明確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該二行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7 年度偵字第64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 審簡字第4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編號1 、2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 :毛重0.28公 克,送驗淨重:0.1312公克,驗餘淨重:0.1297公克,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編號2 :毛重0.18公克,送驗淨重 :0.110 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 包裝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1月26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4817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7頁、 第19至25頁、第27頁)在卷足參。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析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犯前揭案件之扣案玻璃球2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業經被告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4817偵查卷第55頁),亦有前揭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 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沒收該扣案之玻璃球2 顆及吸食器1 組,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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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