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2號
SCDM,107,單聲沒,4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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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 年度選偵
字第30、31、32、41、46、47、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7年度埶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 號被告魏秀榮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魏秀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扣案由證人 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林保 鏢及范桂美所分別提出之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元、 4,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 、4,000元部分(10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編號4-11,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第85頁以下),既均於案發時由共同 被告陳能勝陳明意等人分別交付予前揭證人等人收受,且 證人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 林保鏢及范桂美等人亦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揆諸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5 號判決要旨,爰 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 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 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沒收之扣案物即10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編號4-11 部分,係共同被告陳能勝陳明意對被告林保全、陳慧芳范桂美葉月嬌、林保鏢、楊惠民及黃秀嬌行賄之現金,既 已交付林保全等7 人收受,上開林保全、陳慧芳范桂美葉月嬌楊惠民及黃秀嬌等人亦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揆諸上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即林保全等人)宣告沒收,不得對犯投票 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再以,被告魏 秀榮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選上更1字第1 號判決無罪,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 扣案物即10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編號9之所有人為陳忠生, 核與聲請意旨內記載之「曾月珍」不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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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