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雄與范文勇(英文姓名PHAM VAN DUNG ,越南籍,業於 民國106 年9 月6 日離境)、綽號阿海、阿念(均外國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由張富雄提供引擎號碼G16A-P13685 、實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2 面),由范文勇、阿海、阿念於106 年5 月16日至17日某 時許,前往新竹縣五峰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事業區第31林班地內某處 ,共同竊取已遭不詳人士鋸切成塊之牛樟木2 塊(重量各為 101 公斤、97公斤,合計198 公斤),再經范文勇、阿海、 阿念駕乘該車搬運該批牛樟木,行駛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 道。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7日5 時5 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 大鹿林道1 公里處,發現上揭車輛形跡可疑,趨前攔查,上 揭車輛竟加速逃避,至大鹿林道5.5 公里處、5.6 公里處, 分別自車內丟棄前開牛樟木,嗣行經大鹿林道7 公里處,范 文勇、阿海、阿念始棄車逃逸,為警扣得前揭牛樟木(已發 還新竹林管處)及上揭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第66、 68至70、75至77頁),並與證人夏克儉、夏慶和、張忠政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6至34、45至47頁),並有新竹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前揭樹材遭盜伐位置圖、處理違反森 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 、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新竹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他卷第2 至4 、6 至8 、偵卷第7 至9 、49至51、52、60、 62至65、67至73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 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 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 犯同條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 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
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 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 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紙在卷可參(他卷第5 頁)。 ㈡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 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 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 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 「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 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 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 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 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 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是被告與范文勇、阿海、阿念就上開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由被告提供車輛,由范文勇、阿海、阿念3 人到場行 竊,以此方式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到場 ,亦屬結夥2 人以上實施竊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公訴人起訴時 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僱使他人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 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 被告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 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均僅成立1 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 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范 文勇、阿海、阿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桃 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㈢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㈣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㈦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㈥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㈣㈤案件,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17日,並與上開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 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 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他卷第9 頁)。暨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78歲之父親 、二個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徒刑。
㈥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共 2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35,203元,有新竹 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且因被告為累犯,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
,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 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 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 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 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為搬運贓物,提供引擎號碼G16A-P13685 、實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供犯罪之用,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然引擎號碼 G16A-P13685 、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為夏克儉,其將車輛出借其兄夏克威之際,並不知該車輛將 遭被告利用作為竊取森林貴重木搬運之用;又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2 面之所有人曾文政亦不知該車牌遺失,遭懸掛 於上開車輛作為竊取森林貴重木搬運之用,業經夏克儉、曾 文政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18至27、40至44頁),本院 審酌上開車輛及車牌2 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 及原所有權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車牌予被 告使用等節,倘逕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竊得之牛樟木2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60、5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