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黃煜鈞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謝秦暹
何信錩
羅秉毓
羅名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紀鎂盛
被 告 陳玟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史博宇
張宇宸(原名張悅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胡濬平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張凱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宇宸(原名張悅笙)均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時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
史博宇、張宇宸(原名張悅笙)均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9 、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明 顯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