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范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海洛因照片1 張」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明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 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參以其於警詢時陳 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 物,此有該院民國107 年4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19號 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