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8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竹東原簡字第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俊聲與共犯陳君鴻(所 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案外人柳志豪(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77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陳思良、徐毓揚等10餘名友人,於民國10 5 年11月8 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 ○0 號之1 之告訴人鄭武雄經營之「土虱小吃店」餐敘飲酒 結束後,因共犯陳君鴻與告訴人發生餐費糾紛,被告遂與共 犯陳君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前胸,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 前胸挫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案外人陳思良業 於107 年5 月17日成立和解,嗣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而先予給付和解金第1 期款項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爰依 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具狀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07 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 號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