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2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旻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旻哲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牛埔東 路、景觀大道、公道三路之路口時,明知牛埔東路為紅燈號 誌,仍未停車而闖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吳建陞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自公道三路駛進該路口,而遭葉旻哲之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倒地,致吳建陞受有右膝、臉部多處擦 挫傷、頸部、臀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提出告訴且已和解)。詎葉旻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救護而駕車離開現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