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99號
SCDM,107,交易,49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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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
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志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 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3月22日10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山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口時,不 慎撞擊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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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