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霖於民國 107年3月6日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 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114號前 欲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曹雅淳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曹雅淳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明霖涉有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雅淳告訴被告李明霖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明霖已與告訴人曹雅 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曹雅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